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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之酒驾
来源:张笑云律师
发布时间:2015-01-25
浏览量:1150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12年12月4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子林,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笑云,江苏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子林、张笑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亮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醉酒状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2、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3、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4、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

经审理查明:

一、危险驾驶罪

2012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XXX17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和燕路由北向南行至某车站附近路段时,其摩托车前轮撞击前方李某某驾驶的正在停车上客的苏A81XXX出租车车尾,致正在上车的出租车乘客丁某某面部受伤、两车受损。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血样呈乙醇阳性,其乙醇含量为205.2mg/100ml。

事发后,出租车驾驶员李某某报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亮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出租车驾驶员李某某人民币200元,赔偿出租车乘客丁某某人民币1825元,李某某及丁某某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亮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妨害公务罪

2012年1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醉酒驾驶苏AXXX17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民警接报警后赶至南京市和燕路某车站附近的事故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至七大队处理。在处警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对酒精测试拒不配合。当日22时许,七大队民警查清等人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武警江苏总队南京医院进行抽血测试酒精含量,被告人陈某某拒绝抽血进行测试,并对民警辱骂、言语威胁,民警查清等人即对其进行强制抽血,并欲将其带回七大队调查。此时,被告人陈某某脚踢民警查某某,并撕扯其警服,阻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后增援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某某带至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查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虞某某、杨某某、马某某、胡某某、聂某某、朱某某、朱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及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迈皋桥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况下,以暴力方法予以阻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及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以被告人陈某某醉酒后实施犯罪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他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为维护交通秩序及良好的执法环境,保障公共安全及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婷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见习书记员朱绍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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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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